解析代辦貸款爭議:誰該支付50萬元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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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取款背書:

案例分析:(本案例為本所實際承辦案例所改編)

甲公司為專門幫人代辦銀行貸款之公司,某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某日甲公司受丙委任代辦銀行貸款,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丙並開立乙紙未記名之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擔保上開債權,甲公司為丙成功申貸後,詎料丙拒不給付上開50萬元之報酬,乙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其抗辯理由略為乙並非票據權利人,其係開立上開本票予甲而非乙,而乙亦坦承上情,自認其與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甲始為票據權利人,請問乙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

壹、本票之定義:

一、 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由於本票係由發票人自己負擔付款之責任,故其具有信用之功能。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得持本票,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故實務上債權人時常要求債務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貳、本票票據權利之轉讓:

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上開規定本票準用之。

二、是以,本票票據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

參、委任取款背書:

一、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上開規定本票準用之。。

二、是以,記名本票,如背書人並非以「權利移轉」之意思為背書,僅係基於委託取款之目的背書予被背書人者,為委託取款背書,該被背書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

三、惟票據權利人未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將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之意旨記載在本票上時,其背書之效力如何?被背書人是否取得票據權利?

(一) 按「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查本件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私章外,尚有土銀敦化000000000000即中央租賃公司於上訴人公司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戳記,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倘中央租賃公司於背書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際,僅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似僅能認為系爭背書屬空白背書型態之權利移轉背書,則上開備償專戶之帳號戳記究為背書人於背書時加註,抑上訴人於提示票據時所記載,即影響背書性質之判斷,原審未加釐清,徒以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戳記等情詞,即認屬委任取款之背書,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1)。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又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限定需背書在支票背面之某特定位置。而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票據為文義證券,其相關權利義務應以票據上文義為準,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因為票據發票人無從知悉,背書人與被背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為保障交易安全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僅發票人對持票人前手之抗辯權不被遮斷而已。

肆、小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民事判決略以,乙於訴訟程序中,曾自承其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實際上為甲,其僅係基於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取得系爭票據等語為由,判決丙贏訴。

伍、上開見解實有不妥之處:

管見以為:

一、上開實務見解實有不妥,乙不諳法律,觀其上開陳述,其真意應為其係基於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受甲公司委託向丙請求給付票款,並聲請強制執行,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應為委託取款。

二、又系爭本票並非記名票據,無法背書轉讓,故上開實務見解援引票據法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指摘甲未按照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將委託取款之意旨記載於系爭本票上,實有所違誤。

三、再者,基於票據文義解釋原則、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及保障交易安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定乙為票據權利人實較合理,蓋僅從系爭本票之外觀與文義,丙如何得知悉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實為「委任取款」,而拒絕給付乙票款呢?

四、結論:

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由於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本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故不生委任取款背書之相關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但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與流通性,仍生一般背書之效力,故乙仍屬票據權利人,更何況本件根本並非依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而係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更本無上開法律規定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