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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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擬將「管理費」一詞明文化:「…為配合實務運作及改善費用收支方式,增列「管理費」一詞,並限制管理費分擔方式及金額不得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訂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為規範管理委員會維護山坡地公寓大廈之監測設備及設施,增訂坐落於山坡地公寓大廈監測設備及設施,其相關費用支付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公共基金管理費支付。(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理由為:「…故為釐清『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用途差異,且實務執行上,多以固定時間繳納一定金額作為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並通稱為『管理費』,爰修正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管理費支付。…」

故現行規定對於「管理費」本無規定,僅就「公共基金」有為定義(現行法第18條參照),然不論現行規定或草案內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皆得合法使用,簡言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運用原則上倘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若該決議合法有效,則管理費之運用於法即無不合。再者,除非規約另有約定,否則費用之目的、用途、範圍等法律上並無限制,遇有糾紛時仍應視個案判斷,並無明確之標準。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侵權能力有無實務見解之討論

一、 肯定說

1.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管委會…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當。」。

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7號民事判決亦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從而,○○管委會抗辯: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甲○○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乏所據。」

二、 否定說

1.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認為:「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

2.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認為:「○○○管委會既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是戊○○請求○○○管委會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3.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認為:「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其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在實體法上,當然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