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工程師到被告:一個洩露工商秘密的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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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開案例為本所實際承辦之案件

壹、案例事實

某甲於乙公司擔任工程師與工務人員,為乙公司處理與承包商聯繫事務,故持有並知悉乙公司所製作之案件發包秘密資訊之「工程管制表」(按上開表格主要內容為乙公司所得標之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工程案件,目前工程進度,契約約定完工日期,預定完工日期,工地地址、每項工程之中華電信公司聯絡人姓名與電話)。被告明知上開資料不得洩露,乙公司之工作規章亦明文規定,責令員工應確保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機密,甲本人亦在乙公司之行政管理規章簽名表示知悉負擔守密之義務,詎料甲竟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時某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工程管制表翻拍成照片,並旋即發包予乙公司之下包商負責人某丙,致生損害予乙公司,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貳、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一審判決甲無罪

理由概略如下: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17條之罪,須所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滿斗,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刑法第 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工商秘密」 雖不須採取如營業秘密法就「營業祕密」規定之高門檻標準,惟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 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二、一來乙公司難以證明其因甲洩露上開「工程管制表」受有何種損失;再者,系爭工程管制表平時係揭示於乙公司辦公室內之櫃板上,且未經施以任何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而不符合秘密性之要求,故判決乙無罪。

參、判決解析:

一、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條有明文,即所謂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其核心構成要件如下:

(一)告訴人要有秘密權: 依刑法第319條規定,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僅有秘密權被侵害之人始得提出本件告訴。

1、有契約約定:依契約約定,例如,在勞動契約中僱主與員工有明文約定秘密權之歸屬。

2、無契約約定: (1)雇傭關係:○1在職務範圍內知悉之秘密-秘密權為雇用人所有 ○2在非職務範圍內知悉之秘密-秘密權為雇用人所有。(2)委任關係:秘密權為受任人所有,但委任人得於業務上使用。

(3)共同研究開發:秘密權為共有(應有部分均等)

(二)行為人所洩露者為工商秘密: 1、關於秘密之認定: 秘密之定義,一般係援引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但其定義仍十分抽象,茲將其要件分析如下:

(1)須具有秘密性: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院99年度台上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122號民事判決意旨,至少要非可自公開領域取得,非市場上公開資訊,並非僅僅單純地將已公開的資料予以整理,要經過篩選、整理、歸納及分析。

(2)秘密要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至少要有潛在的經濟價值,若資訊或技術若會隨著時間或個別狀況不同而變動,則因無流通性而不具有經濟價值。

(3)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例如:於文件上加註機密字樣、使用資訊設備將資訊加以控管、門禁控管人員進出、簽訂保密款等等。此規定之目的係在於限制刑罰之範圍,避免不知道該資訊為秘密之人無意中洩露該資訊,觸犯本罪。

肆、結論:

本所黃律師於二審中主張,系爭工程管制表之內容,有乙公司得標且目前正在施工之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工地地址、工期、工程進度及聯絡人,上開資訊並非經由公開管道可得知悉,且上開資料亦經乙公司所篩選、整理,故具有一定秘密性及潛在之經濟價值,蓋可知悉中華電信公司之聯絡人資訊,得私下與其聯絡,或者知悉乙公司承包工程,得要求乙公司轉包予其施作;再者,系爭工程管制表雖張貼在乙公司辦公室員工座位區後方櫃子上方之公布欄上,惟該資訊僅對內公開而已,非乙公司之職員不得任意閱覽,且一般訪客亦不得進入上開區域,故其仍屬非公開資訊,具有密秘性,再退萬步言,縱使乙公司難以證明其因此受有經濟上損害,或在短時間內還法損害,惟依刑法第342條第2項規定背信罪乃有處罰未遂罪,被告將系爭工程管制表洩露予第三人知悉,顯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而二審法官採信上開法律見解,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乙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拘役5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