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拍屋的風險與責任:凶宅引發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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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本案例為本所實際承辦案例所改編)

某甲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得法拍屋一間,嗣後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以368萬元出售予某乙,某乙再於106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以420萬元出售予某丙,惟某丙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聽鄰居說,曾有人在系爭建物內自縊身亡,立即發函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已收之訂金,某乙迫於無奈之下與丙解除契約並退還價金後,某乙起訴請求某乙與當初之仲介公司丁與仲介人員戊返還價金368萬元及賠償裝潢費用與裝設電梯費用,是否有理由?

壹、兇宅之定義:

一、「兇宅」非法律用語,並目前並無法律明文其定義,惟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對有有關「兇宅」之認定標準說明,皆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其「專有部分」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函釋中並說明不包括生老病死之「自然死亡」情形。另於104年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記事項」及「成屋不動產說明書格式範例」中,皆加上了是曾有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勾選項目。

二、104年10月1日生效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二、成屋(四)其他重要事項5、「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

三、小結:若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必須1、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內發生內及2、在專有部分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始為「兇宅」,若在非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內,例如:前手產權期間內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及在社區之公共區域,例如:天台、樓頂間或中庭花園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則非屬兇宅。

貳、上開見解實有不妥之處:

一、只要過一手就沒有告知是否為兇宅的義務?

例如:某人在系爭建物內自殺,某甲買了系爭建物後,隔二個月再出售予某乙,則因某人並非在甲產權持有期間內在系爭建物自殺,所以就沒有告知義務?少數的實務見解,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裁定認為必須在要產權持有期間內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始屬兇宅。

二、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死亡不算是兇宅?,例如:在水塔內、電梯間等公共區域內死亡即不算是兇宅?

三、上開見解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按目前不動產價值高昂,影響其價額之民間習俗甚多,例如:於鬼月不購買房屋、4樓及13樓價值較其他樓層便宜)。

四、另有少數實務見解,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5號判決認為,以賣主取得系爭不動產的期間為準,如果取得超過一段時間,例如:24年,再出售即非屬「兇宅」,亦即「兇宅」會隨著時間而消失,例如:有人30年前在系爭建物內自殺,法院可能因為時間久遠而認定非屬「兇宅」。

參、管見以為:

一、上開實務見解實有不妥,蓋依一般民間習俗及不動產交易習慣,除非建物拆除改建,否則兇宅並不會因為時間而消失。

二、再者,「兇宅」之所以產生爭議,就是因為其「交換價值」明顯較一般正常的標的減少甚多,至於「使用價值」方面,端看「使用人」個人的「心理素質」、「宗教信仰」等。

三、目前大多數的實務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即以「系爭不動產是否因為有人在其內,非自然因素死亡,而價值顯著減損」作為買受人是否得依民法第354條相關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若價值顯著減少,可認定系爭建物具有「價值上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肆、結論:

因為現行之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僅有規範,要求出賣人回答「於產權持有期間內,系爭建物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因素死亡」,實屬「漏洞」,消費者於購買不動產時宜注意,須自行詢問,系爭建物自起造後,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因素死亡?以免購買系爭建物後,悔恨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