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為物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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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算瑕疵物嗎?

法院見解 高院99上字1316:兇宅之定義,依房屋市場通常交易觀念,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 對非自然身故事件產生心理之恐懼感,無法於房屋內擁有安寧舒適之生活空間,進而達到預期之使用效益,甚在社會評價上,發生房價跌落之狀況,是可以認為物之瑕疵。瑕疵擔保責任屬法定擔保責任,縱使出賣人對於前手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事故事件,全無所知,仍無礙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

所以囉,遇到此類情形亦可主張瑕疵應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瑕疵擔保的責任分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本身存在瑕疵之情況

構成要件:

一、標的物有瑕疵:包括價值減少之瑕疵、效用上瑕疵及保證品質瑕疵。

二、須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繼續存在。無論瑕疵存在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後。

三、買受人對於瑕疵非重大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355條規定,除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外,買受人必須是無重大過失不知有瑕疵,出賣人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買受人須從速檢查通知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屬於「對己義務」之一種,因此依通常程序檢查時,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須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效果

一、減少價金:以減價方式調整因買賣標的物具瑕疵而造成之價格不平衡。在應 減少之範圍發生時,買受人所溢領之價金即成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之。

二、解除契約:須解除不顯失公平、依物之瑕疵擔保解約無須經催告。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不需等待催告出買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可行駛。

三、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限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買賣標的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適用於種類的債。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存續期間 依356條規定為:適用於種類的債。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存續期間 依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