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在路上碰到警察臨檢,是否可以拒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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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事實:

甲於於某日晚間九時五分,行經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上時,因警察在該處執行道路臨檢勤務,見甲於夜晚獨自一人行走,即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檢查,甲回答未帶證件,拒絕出示任何證件,值勤警察自其衣褲外盤檢是否攜帶證件或其他物品時,甲竟以「XX娘」(閩南語)辱罵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之警員,使警察難堪,請問警察上開臨檢是否合法?(按上開事實為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之案例事實)

貳、大法官會議釋第535號解釋:

(二)臨檢的要件限制

1、針對人臨檢

釋字第535解釋文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處之「相當理由」,應如何定義解釋恐有疑議,學說上多認為此處的「相當理由」應指的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也就是警察必須因為一定客觀的事實推測受臨檢人有可能從事犯罪行為的跡象,例如「蛇行」、「突然加速」…,國外實證研究,「合理懷疑」的心證程度(懷疑有可能為不法行為)要達到31%[詳王兆鵬,刑事訴訟法講義,2010五版,頁231。]。

總之,無論如何,不能夠全憑警察個人喜好,毫無理由發動臨檢,下次被警察攔檢時,記得請問他是因為什麼攔檢!

2.針對場所臨檢

對於場所部分,釋字第535指出「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於場所臨檢,因為會涉及到「隱私權」問題,為了國家機關隨意侵害隱私權,除非有緊急情況,原則上都要令狀保護(搜索票),核發令狀的一般通常情下是法官。因此,釋字535才明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指的就是對於住宅,基於「隱私權」考量,原則上要有令狀,警察不能在沒有令狀(搜索票)之下侵犯人民隱私權。

所以,場所的臨檢應限於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得出入的處所,前者例如車站、市區廣場;後者,通常指對外開放的營業處所,例如在營業時間內之飯店大廳、百貨公司、酒店、夜店、便利商店等。然而,此等公開場所,也非警察想臨檢就可臨檢,必須要有「實質的理由」,解釋文認為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解釋上應該也是指「合理懷疑」。

另外,對於營業處所的臨檢,要注意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535解釋理由書特別指出「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也就是警察要有分寸,不要過度妨害人民日常生活與營業。

3.臨檢的程序與救濟

依據535解釋文,臨檢須符合下列程序(1)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2)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3)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4)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延遲。

另外,如果覺得警察明顯違法臨檢,例如警察說不出具體臨檢之理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受臨檢人可以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如果為臨檢之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應立即停止臨檢。但警察覺得無理由,可以繼續執行臨檢,但受臨檢人得要求警察製作異議的書面紀錄,據此提起行政救濟。

參、結論

管見以為夜晚獨自一人行走在重陽橋上並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故本件臨檢應屬違法,至於受臨檢人辱罵警察之行為亦屬違法,恐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