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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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類工程款(預付款、估驗款、保留款、尾款)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一)工程實務: 1.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有無二年短期時效適用,抑或十五年之一般時效?與工程契約之法律上定性有關。若認為工程契約之法律上定性為承攬或買賣,則依民法127條第7款及8款,其時效為二年;若認非屬單純民法上所定性之承攬或買賣,則因民法無其他短期時效之特別約定,則其時效可能認為係15年。 2.有關有無短期時效適用之問題,工程實務上早期多認係承攬,因此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惟此問題於法院所累積之案例見解分歧,遂生不同之見解,此部分之爭執內容於後說明。 3.廠商於工程款給付發生糾紛時,通常會先提起調解程序,此時依民法129條規定,調解之提起雖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調解之成立必須雙方均同意讓步而合致調解方案,若雙方無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必須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十日內提出訴訟,若未於前開期限內提起訴訟,其起訴時請求權時效之行使顯有可能超過二年,應特別留意。

(二)相關判決見解:

1.認定工程契約屬承攬,其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A.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771號判決:「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條款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此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涉及工作之交付,該承攬人分期給付之報酬,既係承攬人工作之報酬,自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原審既認承攬之工程,日後全部完成,承攬人於交付工作物後,得依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全部工程款,斯時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各期估驗款係承攬之分期給付報酬,原審認其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已有未洽。」 B.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春源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因兩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惟嗣後南帝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承認春源公司對其有工程款請求權,依上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南帝公司似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原審見未及此,遽為春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

2.視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完成」抑或「所有權轉移」,前者時效為二年,後者時效為十五年: A.實務上有認為應視當事人意思著重工作物完成或所有權移轉來區分時效。 B. 89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 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3.認定工程契約非屬單純之承攬,其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 A.民法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代墊款」限於一般單純承攬,同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而工程契約給付價金之期間長,合約對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且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已非屬單純動產之性質,因認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B.88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乃訴外人憶東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兵校擴建教學及生活設施土木工程」,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工程合約第二、三、四、六、十、十四、十六條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系爭工程解約結算紀錄表所載,均述及「憶東公司自備建造材料」或「A、B棟鋁門窗工料款」、「CD棟已完成項目總金額」、「餐廳、廚房鋁門窗工料款」等約定(見原審卷外放之工程合約及其附件),似見該工程乃約定由憶東公司自備建造工料並按照被上訴人之設計,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於三百個工作天內,將陸軍兵工學校ABCD棟教學及生活設施(包括餐廳、廚房)等大樓房屋建造完成後再交付被上訴人以取得價金或報酬,性質上似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果爾,則能否逕謂本件工程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已滋疑義。」 C.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而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被上訴人先為各種固定設施之細部設計,再在已完成之土木設施上,安裝機電設備等,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顯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二、各類工程款(預付款、估驗款、保留款、尾款)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

(一)工程實務:

1.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民法第128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工程實務上,多認為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依民法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於「工作物交付」或「工作物完成」時起算時效,然一般工程契約所定之各類工程款,計有預付款、估驗款、保留款、尾款等各式給付,其給付時間各不相同,契約中通常另行約定給付之時間,因此其時效之起算日,究為「簽約後」、「各期估驗計價日」、「完工日」、「驗收合格日」起算,遂有討論之必要。

2.「預付款」係約定廠商於簽約後向業主請求一定金額之款項,並於估驗計價時,分期按估驗進度扣還一定金額,因其並非以工程完工為其條件,因此工程實務上多認此項約定兼具有融資之性質。約定有預付款之工程合約,通常約定於估驗計價時,就各期估驗款中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以分期歸還前開預付款,因此預付款並非完成一定事務之承攬報酬,廠商簽約後即可向業主請求,其時效認從「簽約時」起算。

3.「估驗款」係約定業主於施工進行中,業主依據施工進度及其價值給付一定之金額,其估驗金額尚需扣除預付款及保留款,因此估驗款之支付並非工程報酬之終局給付。工程契約中有關工程報酬之終局給付,通常係以完工驗收為條件辦理結算給付,因此估驗款支付之約定,實務上多認為係工程報酬之預付,尚非工程款之終局給付,由於工程完工驗收,尚需辦理追加減帳,因此通認此部分之時效應自「完工驗收結算」後起算。

4.「保留款」係業主辦理估驗計價時,先依據各期工程進度核算其價值,除扣除預付款外,尚需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保留不支付給廠商,作為將來發現廠商瑕疵、遲延等違約事由之扣款準備,各期保留款及其他相關未付金額,即屬工程「尾款」,工程實務上通常係約定完工驗收通過後辦理結算付款,因此保留款之請求權,多係以「結算驗收通過日」為工程報酬時效之起算點。

(二)相關判決見解:

1.部分見解認為自各估驗期起算: A.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本件工程,雙方約定依工作進度,伊得隨時請領工程款,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伊每一至二個月陸續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共二百零五萬元,上訴人均已支付。惟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後各期工程款,上訴人均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等語(見訴狀及一審卷五六頁)。顯然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被上訴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已為上訴人所援用,並稱:當時對工程款之支付係一段一段計算,並非於工程完成時始支付,此乃特別約定,且亦為原告所自認等語(見一審卷八三頁)。是否不發生自認之效力(先行或自發之自認)?頗滋疑問。苟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審竟背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認定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非分段支付,係約定於完工時支付,被上訴人先前所領取者為預支性質,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未合。」 B.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被上訴人每期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該期工程款與按比例計算之調整款、補貼款之總額。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間給付之第一期至第三十九期之報酬時,均明知各該期之報酬欠缺預付款部分之調整、補貼款,則上訴人自各該受領不完全給付之日起,即可對被上訴人為完全給付之請求,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自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殊無違法之可言。」

2.多數見解認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 A.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B.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而依系爭合約第9.2(7)f條及第9.2(9)e條規定,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被上訴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系爭三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