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包中的利潤與風險:一個終止承攬契約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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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承包某營建工程,又將部分工項轉包予乙,乙承攬該工程後,自己又找一些下包商及工人來施作該工程,又甲與乙訂定之承攬契約,將工程分為三期,工程款之比重為第1期:30%、第2期:30%、第3期:40%,第1期與第2期工程款主要為乙之人事及材料等成本,第3期工程款請領之時期為「假設工程」拆除等收尾工作完成時,此部分之工程款始係乙之利潤所在,詎料甲竟於乙領取第1及第2期工程款,乙所承包工程將近95%已完工時,刻意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拒絕給付乙第3期工程款,乙因此氣憤難平,找律師諮詢,試問:乙應如何處理,始能確保其權益?

一、甲於乙工作完成前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立法理由略謂:「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工程完工前定作人(甲)依前開法律規定係隨時得終止契約,按詳細價目表與承攬人(乙)就已完工之工程結算,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即第1期與第2期之工程款)後,請乙離場。

二、至於乙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乙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甲請求第三期工程款扣除成本及因未施作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後之金額。

三、上開利益若難以計算,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得以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乙因施作本件工程所得獲得之利潤。

四、宜注意的是,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 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是以,乙應於1年內向甲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將罹於消滅時效,乙不得另向甲主張不當得利及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