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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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又上訴人艾浦生公司為上訴人陳慧忠所設立之一人公司,今上訴人陳慧忠以上開不法行為侵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艾浦生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上訴人陳慧忠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64號「…又按董事與公司之人格係屬各自獨立,上訴人為法人且為一人公司,其股東為薩摩亞商BRILLIANTMINDFINANCIALINC.,其董事為黃周玟盈,黃周玟盈與上訴人之法人格自非同一,黃周玟盈以上訴人名義對外之行為,即係代表上訴人,不論其本身之學識、經驗及有無能力處理上訴人事務,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係歸屬上訴人,並非歸屬於己身,且在客觀上交易對象係上訴人而非黃周玟盈,他人評估有無履約能力等事項,亦係針對上訴人為之,如其於發生糾紛後,上訴人再以黃周玟盈本身無經驗、能力處理其事務,否定該項交易為公司之交易,實有害於交易安全,亦非我國公司法承認一人公司之目的。至於學說上所稱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乃係係指公司被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等不法行為之工具時,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即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認股東應對公司之債務負責(參劉連煜著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否認公司人格理論在我國實務之運用,收錄於氏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四))。該理論與本件所指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該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二、相關立法修正

民國102年1月14日增訂該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三、研究結論

(一)依照公司法理論,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法律上主體,原則上一人公司亦應由法人負擔債務,自然人之責任則以出資額為限。

(二)除非一人公司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則依照公司法第23條與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責人須付連代責任。

(三)況且公司法第128-1條規定迭經增訂,民國86年前之判決因未存在該條文,否認一人公司合法性之見解反為多數。

(四)現今雖明文承認一人公司,然該條文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同法第155條第2項則屬於有限公司章節中,因該條文並無準用之規定,能否類推適用至其他型態(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公司尚有爭論餘地。

(五)綜上,一人公司負責人原則上仍僅就出資額負擔有限責任,特此指出。